編者按
今日與各位讀者分享一則燃氣企業整合過程中所產生的債權債務糾紛案例。
本案中,匡某、李某系某甲氣站投資人,早年出資建設了某甲站至某乙站的天然氣長輸管道;唐某系某乙氣站經營者,長期使用該管道輸送天然氣。2024年11月,潼南區政府成立整合工作專班,推動多家燃氣站點統一納入重慶市某甲燃氣有限公司管理,公司通過股東會決議將所有站點資產、用戶資源收歸公司所有、統收統支。此后,唐某以"整合后收費主體已變更"為由,拒絕向匡某、李某支付2024年8月至2025年9月期間共計125,494.38元的管道使用費。
一審、二審法院均未采納唐某的抗辯。法院認為:其一,整合僅是經營主體和股權結構的調整,在用氣方持續使用管道的前提下,整合完成前的管輸費仍應向原權利人支付,整合不消滅既有債權;其二,公司單方出具的"資產歸公司所有"證明未經匡某、李某確認,且與李某簽名的股東會記錄內容相互矛盾,對公司外部債權人不具有約束力;其三,唐某作為氣站負責人有能力舉證實際用氣量而不舉證,承擔舉證不能后果,匡某、李某提交的結算表和氣量表照片足以達到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
燃氣企業整合本質上是股權與經營主體的調整,并不產生對債權債務的清償或免除。整合過程中,單方通過的股東會決議和內部《證明》對外不發生效力——未經債權人書面確認,原合同義務不發生轉移;被整合方在整合完成前仍應向原債權人支付既有費用。同時,整合參與各方須將債權債務清理作為整合方案的必備環節,通過書面協議明確承繼主體、費用時點和歷史債務歸屬,確保整合平穩推進、債權人權益得到保障。
(2026)渝01民終22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唐某,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匡某,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男。
上訴人唐某因與被上訴人匡某、李某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重慶市潼南區人民法院(2025)渝0152民初1015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揭志強,被上訴人匡某、李某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羅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唐某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者在查清事實后駁回匡某、李某的全部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受理費以及其它訴訟費用,均由匡某、李某承擔。
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存在著大量事實認定不清和關鍵事實認定錯誤問題,且判決所依據的主要事實明顯缺乏證據支撐,即根本不能達到匡某、李某之證明目的,故懇請二審法院堅決予以糾正。首先,匡某雖然舉示了所謂(2025)渝01民終1393號民事判決書和 (2025)渝民申2233號民事裁定書,但該兩份文書不但是復印件,而且字跡模糊,篇幅缺失,根本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一審法院對該文書的真實性不應當予以采信,匡某應當自行承擔舉證不能的風險。其次,本案關鍵證據即匡某舉示的所謂《2024年8月份某乙站氣量結算表》復印件、匡某自述由他自行拍攝的所謂某甲燃氣站《氣量表照片》,明顯不能滿足“證據三性”的基本要求,特別是真實性嚴重缺乏支撐。因此,一審判決存在大量事實認定不清和關鍵事實認定錯誤問題,且判決所依據的主要事實明顯缺乏證據支撐,即明顯不能達到匡某、李某之證明目的,故請求二審法院堅決予以糾正。
二、一審判決嚴重喪失公正,且適用法律錯誤,故請求二審法院堅決予以糾正。一審法官對唐某舉示的有力證據,一律不予采信;而對匡某所舉示的證據不管是否真實,均一律采信,更有甚者,其單方面且主動的為匡某方核實所謂的判決書,并將匡某舉證不能的后果判由唐某承擔,這實在是嚴重喪失了公正立場,明顯違背了法官居中裁判原則。同時,由于事實認定不清或者錯誤,所以必然引起判決結果錯誤,進而還必然出現適用法律錯誤。對此,懇請二審法院堅決予以糾正。
三、一審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故請求二審法院將本案發回重審。在本案中,匡某與李某作為必要共同訴訟的原告,當李某無故缺席之時,那么本案要么按照自動撤訴處理,要么需在征得唐某同意的情況下延期開庭。但令人意想不到的是:一審法官竟然不顧唐某代理人的強烈反對,當庭徑直對李某采取網絡審理的方式進行庭審。更令人憤怒的是:在核對當事人身份過程中,法庭沒有任何關于李某的書面材料展示或視頻畫面出現,唐某根本無法核實所謂李某的身份。據此,唐某明確而堅決表示對李某的身份有異議,并且當天的開庭不能進行(網絡開庭也應事先征得雙方的同意,且需對雙方當事人以及代理人的身份核對無異)。然而,一審法官不管不顧、一意孤行,像是刻意幫助和偏袒李某似的,在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情況下,強行開庭進行了審理。據此,懇請二審法院將本案發回重審。綜上,一審判決存在部分事實認定不清或錯誤、判決所依據的主要事實明顯缺乏證據支撐、邏輯推導不能、嚴重喪失公正、嚴重違反法定程序、適用法律不當等諸多問題,故懇求二審法院支持唐某的全部上訴請求。
匡某、李某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唐某的全部上訴請求。
匡某、李某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唐某向匡某、李某支付自2024年8月1日起至2025年9月29日止的管道使用費共計人民幣125,494.38元(計算方式:截止2025年9月29日氣表計量指數6,613,390方-2024年8月15日氣表計量指數5,852,818方=760,572方,760,572方×0.165元/立方米=125,494.38元);2.判令唐某向匡某、李某支付上述款項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25,494.38元為基數,自2025年7月1日起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3.判令唐某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匡某、李某與唐某及第三人重慶市某甲燃氣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匡某、李某作為本訴原告,起訴要求本訴被告唐某支付2018年9月至2024年7月的燃氣費用1,017,885元、2020年至2024年的公司管理費50,000元、2022年至2024年的公司安全托管費30,000元;唐某提起反訴,要求確認其與反訴被告匡某于2018年11月2日簽訂的《某燃氣有限公司某甲站及某乙站供氣協議》無效,要求反訴被告匡某、李某返還收取的2018年6月至2024年6月的管輸費用1,450,328.55元及資金占用利息等。潼南區人民法院于2025年1月6日作出(2024)渝0152民初418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
一、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向匡某、李某支付燃氣費、管道費合計178,758.99元;二、確認唐某與匡某、李某于2018年11月2日簽訂的《某燃氣有限公司某甲站及某乙站供氣協議》無效;三、駁回匡某、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四、駁回唐某的其他反訴請求。匡某、李某、唐某均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25年4月29日作出(2025)渝01民終139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唐某對二審判決書不服,向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25年9月2日作出 (2025)渝民申2233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唐某的再審申請。
人民法院前述生效裁判文書確認了如下事實:2009年1月1日,李某、匡某、汪某簽訂《合伙協議書》,約定三方各出資300萬元合伙經營某甲站、某乙站、某丙站三鎮以及塘壩部分村社天然氣項目,合伙依法組成合伙企業,由李某擔任經理,管理日常工作。2015年4月16日,李某、匡某、汪某(甲方)與王某(乙方)簽訂《某乙站天然氣站股權和天然氣經營權轉讓協議》,主要約定:“一、某甲站天然氣站由李某、匡某、汪某共同出資建立,各占1/3的股份,供氣區域為某甲站鎮街道及村社、某乙站鎮街道及村社、某丙站鎮街道及村社。二、李某將持有的某乙站天然氣股份1/3、匡某將持有的某乙站天然氣股份1/3、汪某將持有的某乙站天然氣股份1/3轉讓給王某,王某持有某乙站鎮天然氣100%股份。產權轉讓范圍包括:某甲站至某乙站長輸管道、加臭裝置、過濾裝置、配氣站設施設備和本燃氣站天然氣區域內已建成的所有輸氣管網和調壓器、安全閥等一切設施、設備。三、轉讓總價格為550萬元。四、乙方的用氣價格及用氣比例:按重慶某乙燃氣有限公司對某甲站天然氣站的同期價格執行。”
2015年4月27日,李某、匡某、汪某與王某、劉某簽訂《補充協議》,約定甲方某甲站所有蓄氣設備無條件提供給受讓方正常使用,保證氣源、氣壓正常。某乙站片區實際用戶為1,031戶。受讓方合法人更改為劉某和王某。2018年6月10日,王某、劉某、張某甲、沈某、丁某、張某乙(甲方)與唐某(乙方)簽訂《重慶市某甲燃氣有限公司某甲站天然氣管理站某乙站片區經營權轉讓協議》,約定:“甲方將自己合伙經營的從第三人李某、匡某、汪某處受讓的重慶市潼南區某甲站天然氣管理站某乙站片區包括甲方受讓前、后至今已經安裝的全部管道、設施設備的產權及天然氣經營權作價105萬元全部轉讓給乙方。原由甲方與李某、匡某、汪某所簽訂的《某乙站天然氣站股權何天然氣經營權轉讓協議》《補充協議》中的權利義務由乙方享有和承擔?!?/span>
2018年11月2日,匡某(某甲站負責人)與唐某(某乙站負責人)簽訂《某燃氣有限公司某甲站及某乙站供氣協議》,約定就某甲站保證某乙站供氣一事達成以下協議:1.此前雙方簽訂的有關氣價約定的合同條款作廢,按現在簽訂的協議執行;2.雙方確定某甲站對某乙站供氣價格定為1.88元/方,此價和國家發改委規定的中石油川中氣礦門站價,其中產生的差價為某甲站給某乙站供氣的管輸費用;3.此后若遇國家有關部門或者川中油氣礦門站價再行調整,以1.88價格按國家規定漲跌多少順漲順跌;4.前述1.88元/方的價格不包含川中油氣礦高峰用氣期間收取的調峰費用,調峰收取費用按照礦區門站價調價順漲順跌;5.此價格自2018年9月開始執行,每月定期15日抄表,25日之前繳費,逾期不繳費按每天1%收取逾期費用。上述協議簽訂后,某甲站使用新建燃氣管道向某乙站供氣,并由唐某或其委托的人按月向某甲站的經營者李某及其配偶楊冬梅繳納燃氣費用。匡某經營的某甲站、唐某經營的某乙站均按照重慶市潼南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制定的文件中限定的指導價格向使用燃氣的用戶收取燃氣費。
在前述案件審理過程中,唐某出示了某甲燃氣站2018年10月至2024年7月每月的用氣量、實繳氣費等明細表;第三人重慶市某甲燃氣有限公司否認某甲燃氣站為重慶市某甲燃氣有限公司的下屬氣站。
人民法院前述生效裁判文書認定,雖然案涉供氣協議無效,但唐某經營的某甲燃氣站使用匡某、李某投資新建的管道,應當支付管輸費用(即使用管道的費用),該費用系匡某、李某可以收取的合理費用,故綜合雙方對導致合同無效的過錯程度、匡某、李某的管道建設及維護成本、唐某因無效合同取得的收益等因素,人民法院酌定管輸費用的支付標準為0.165元/m3。
本案中,匡某、李某主張某甲燃氣站截至2024年8月15日的用氣量共計5,852,818m3,截至2025年9月29日的用氣量共計6,613,390m3,并舉示了《2024年8月份某乙站氣量結算表》(系復印件)和拍攝的某乙站氣量表照片予以佐證。唐某對此不予認可。
唐某向一審法院舉示了《潼南區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成立重慶市某甲燃氣有限公司整合工作專班的通知》、匯民公司股東會議記錄、重慶市某甲燃氣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重慶中民燃氣公司與重慶市某甲燃氣有限公司簽訂的《資產收購協議》,擬證明重慶市某甲燃氣有限公司對某甲站燃氣站和某甲燃氣站具有隸屬關系,某甲燃氣站與某甲站燃氣站之間不存在合法有效的收費關系,且相關事項已通過資產收購和股東會決議作出新的處理,原來的一切已不再適用和施行。其中,《潼南區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成立重慶市某甲燃氣有限公司整合工作專班的通知》(落款時間為2024年11月5日)主要載明:“為有序推進重慶市某甲燃氣有限公司整合工作,經區政府研究決定成立重慶市某甲燃氣有限公司整合工作專班。”
重慶市某甲燃氣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時間為2024年11月19日)主要記錄了表決董事長人選、整改全公司的隱患,各站點自行解決自己工人問題、凍結公司各站賬目等事項,李某、唐某及案外人在該會議記錄上簽名,匡某未在該會議記錄上簽名。重慶市某甲燃氣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載明:“茲證明原屬于唐某的某甲燃氣站與原屬于匡某、李某的某甲站燃氣站等其他管理站,已于2024年11月19日經全體股東會通過,將所有站點的資產、用戶資源歸重慶市某甲燃氣有限公司所有(各站點按資產估價占比公司股份),由公司統一管理,實行統收統支,按占比股份享受利潤分配及承擔相應的責任?!薄顿Y產收購協議》(未載明簽訂時間)主要載明:“甲方(收購方):重慶某乙燃氣有限公司;乙方(被收購方):重慶市某甲燃氣有限公司;鑒于乙方當前存在無供氣區域燃氣經營許可、用戶端安全隱患未完全排查、跨區域經營用戶管理權屬不合規等重大問題,根據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及重慶市潼南區主管部門要求,經友好協商,甲方擬收購乙方全部有效資產,并承接乙方合法用戶供氣服務,以達到整合區域燃氣資源、消除安全隱患、提升燃氣供應服務質量與安全水平之目的?!?/span>
李某、匡某質證后認為,對《潼南區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成立重慶市某甲燃氣有限公司整合工作專班的通知》《資產收購協議》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認為與本案無關;《資產收購協議》的簽訂時間為2025年10月13日,李某、匡某主張的管輸費是截至2025年9月29日,故并不沖突;對重慶市某甲燃氣有限公司的股東會議記錄不予認可,此會議僅為相互商討,不具有正式文件的要素,且多數參會人與簽字人并非重慶市某甲燃氣有限公司在冊股東,與本案沒有關聯;對重慶市某甲燃氣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不予認可,嚴重侵害了李某、匡某利益。
一審法院認為,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書確認的事實,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生效裁判文書已經認定唐某經營的某甲燃氣站,使用了匡某、李某投資新建的管道,匡某、李某有權按0.165元/m3的標準向唐某收取管道使用費,一審法院亦予以確認。至于唐某提到案涉供氣協議等相關事項已通過資產收購和股東會決議進行了新的處理,以前的收費方案不應繼續適用和施行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即使重慶市某甲燃氣有限公司在政府主導下進行了資產收購和整合,但整合過程中,某甲燃氣站仍在使用匡某、李某投資新建的管道,唐某作為匡某、李某的合同相對方,其在整合完成前,也應支付管道使用費。
另外,唐某舉示的《資產收購協議》并未載明簽訂時間,且唐某也未明確具體時間,李某提出簽訂時間為2025年10月13日,唐某未提出異議,故一審法院對該簽訂時間予以確認。李某、匡某在資產被整合或收購完成前向唐某主張2024年8月至2025年9月期間的管道使用費,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對于重慶市某甲燃氣有限公司單方面出具的《證明》,并未經匡某、李某共同確認,且由李某簽名確認的股東會記錄也與前述《證明》所載內容出入較大,不足以推翻匡某、李某是2025年9月29日前管輸費的收取主體,故一審法院對唐某的該項辯解意見不予支持。
關于唐某應支付的管道使用費數額問題。唐某作為某甲燃氣站負責人,能夠較為容易舉證證明某甲燃氣站的用氣量,且其在相關案件中已舉示了2024年7月前的用氣量數據,現唐某對李某、匡某主張的用氣量不予認可,但又不舉示任何反駁證據予以推翻,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審法院認定匡某、李某主張的截至2024年8月15日某甲燃氣站的用氣量共計5,852,818m3,截至2025年9月29日的用氣量共計6,613,390m3的事實,具有高度蓋然性,予以采信。經核算,此期間的管道使用費應為125,494.38元【即(6,613,390m3-5,852,818m3)×0.165元/m3】,故一審法院對匡某、李某的該項訴求予以支持。
關于匡某、李某主張的逾期付款利息問題,一審法院認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書已經確認案涉供氣協議無效,根據雙方的過錯程度、管道建設及維護成本等因素,唐某應當向匡某、李某支付管道使用費。在匡某、李某及唐某未明確約定使用費付款期限的情形下,唐某應從立案之日(即2025年10月10日)起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向匡某、李某支付逾期利息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綜上,匡某、李某的部分訴訟請求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百三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規定,判決:“一、被告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匡某、李某支付截至2025年9月29日的管道使用費125,494.3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該利息以125,494.38元為基數,自2025年10月10日起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二、駁回原告匡某、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810元,減半收取計1,405元,由原告匡某、李某負擔105元,被告唐某負擔1,300元。”
本院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沒有舉示新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第一,關于唐某應否支付管道使用費問題。首先,生效裁判文書已經認定唐某經營的某甲燃氣站,使用了匡某、李某投資新建的管道,匡某、李某有權按0.165元/m3的標準向唐某收取管道使用費。其次,雖然重慶市某甲燃氣有限公司在政府主導下進行了資產收購和整合,但整合過程中,某甲燃氣站仍在使用匡某、李某投資新建的管道,唐某作為匡某、李某的合同相對方,其在整合完成前,應當支付管道使用費。再次,唐某舉示的《資產收購協議》并未載明簽訂時間,且唐某也未明確具體時間,李某提出簽訂時間為2025年10月13日,唐某未提出異議,故一審法院對該簽訂時間予以確認并無不當。最后,對于重慶市某甲燃氣有限公司單方面出具的《證明》,并未經匡某、李某共同確認,且由李某簽名確認的股東會記錄也與前述《證明》所載內容出入較大,不足以推翻匡某、李某是資產被整合或收購完成前管輸費的收取主體。因此,李某、匡某向唐某主張2024年8月至2025年9月期間的管道使用費,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關于唐某應支付的管道使用費數額問題。唐某作為某甲燃氣站負責人,能夠較為容易舉證證明某甲燃氣站的用氣量,且其在相關案件中已舉示了2024年7月前的用氣量數據,現唐某對李某、匡某主張的用氣量不予認可,但又不舉示任何反駁證據予以推翻,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匡某、李某舉示《2024年8月份某乙站氣量結算表》(復印件)和拍攝的某乙站氣量表照片予以證明截至2024年8月15日某甲燃氣站的用氣量共計5,852,818m3,截至2025年9月29日的用氣量共計6,613,390m3的事實,具有高度蓋然性,一審法院予以采信并無不當。經核算,本院認定此期間的管道使用費應為125,494.38元【即(6,613,390m3-5,852,818m3)×0.165元/m3】。
第三,關于程序問題。一審法院允許李某通過網絡審理的方式進行庭審并不違反法律規定,唐某以此主張一審嚴重違反法定程序,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810元,由上訴人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羅太平
審判員:潘國偉
審判員:周敏
二O二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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